一、概念及其构成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指1979《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犯罪作出专门规定,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这些规定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应予刑事追究和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分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依法予以追究。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该调查不调查;该查封、扣押伪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处罚的不处罚等。
如果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实施了追究,但具有其他行为,如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公安人员该移送起诉的不移送起诉;检察人员该起诉的不起诉;等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追究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的,等等。
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4)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 本条规定的标准与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完全一致。鉴于立案追诉在前,对二者相较应采取有利于行为人的标准,如本条规定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2001年《解释》规定的是 “二年有期徒刑”,应当以前者规定为准;对于不利于行为人的标准,如本条规定的“3 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2001年《解释》未作规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当把握。)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等。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等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则为行政执法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属于纯正不作为,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完全不采取措施,予以放纵;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则是对相关犯罪行为作了处罚,只是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未移交。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分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对象则不限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分子。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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