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作出专门规定,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动植物检疫工作对于防止动植物传染病,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动植物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把不住动植物检疫的关口,将会给农、林、牧、渔等生产带来灾难性后果,甚至危害人类健康,破坏正常的经济贸易关系,甚至损害国家的声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伪造检疫结果”,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出具虚假的、不符合应检物品实际情况的检疫结果。如根本不对应检动植物等检疫物进行检疫而放任危害结果献出具检疫结果;明知为不合格的检疫物品为了徇私仍然签发、出具检疫合格的单证或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为检疫合格的检疫物品出具不合格的检疫证明等。其具体表现在所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动物过境许可证、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由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情况检疫证书中。伪造检疫结果,既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内容全部虚假的结果,又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的结果。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
检疫机关的非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他人伪造检疫结果的,则可构成本罪的共犯。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有可能造成国家、人民利益受损等后果,仍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帮助亲朋好友;有的是为了获取私利;有的是为了讨好上级;有的是为了女色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与走私动植物、动植物制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伪造检疫结果帮助走私的,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论处。
二、认定
本罪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出于故意,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则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合格或者可能不合格而希望或者放任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则属明知,如果为了徇私,应以本罪论处。反之如果出于过失,虽知道被检商品有可能不合格并因此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根据
对方的品质、信誉等各种因素,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严重后果的,应以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一般是指致使动植物病虫害传出、传入国境,或者致使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等不能出口或进口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