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作出专门规定,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动植物检疫工作对于防止动植物传染病,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动植物检疫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把不住动植物检疫的关口,将会给农、林、牧、渔等生产带来灾难性后果,甚至危害人类健康,破坏正常的经济贸易关系,甚至损害国家的声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既包括擅离职守的不履行,又包括虽在工作岗位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错误的措施等。
“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是指对应当检疫的动植物不进行检验,或者虽然检验但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检疫。如只检疫动植物本身,不检疫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
“延误检疫出证”,是指虽然对应当检疫的动植物进行了检疫,但却未按规定的检疫时间出具检疫结果证明,即超过了检疫期限。超过了检疫期限。只要超过了时间,不论其所出具的检疫结果是否错误,都可能构成本罪。
“错误出证”,是指对应当检疫的动植物在检疫后出具了不符合检疫物实际情况的虚假的检疫结果证明,如将不合格检疫为合格,将合格检疫成不合格等。既可以是检验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
本罪系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引起动植物疫情的;严重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的;严重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有可能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二、认定
本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出于过失;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则是出于故意。如果出于过失,虽知道被检商品有可能不合格并因此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根据对方的品质、信誉等各种因素,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合格或者可能不合格而希望或者放任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则属明知,如果为了徇私,应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论处。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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