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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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冒充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增加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冒充”,是指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根据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军人”:(1)冒充国家机关中真实存在或者虚构的工作人员、军人的;(2)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军人,易让他人信以为真的;(3)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的;(4)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制造假象,诱使他人误以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的。
  “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通俗地讲,招摇撞骗就是到处行骗,因而构成本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联系的,也不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1年《招摇撞骗意见》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骗取财物、荣誉、地位、待遇、感情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以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军队形象和威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招摇撞骗,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就不能构成本罪,而是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既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构罪标准不同。本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诈骗罪要求诈骗数额必须达到较大以上的才构罪。
  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又骗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在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罪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显然,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本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本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本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本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