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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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并针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规定加重法定刑。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再次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并取消“犯罪的违法所得”中的“违法”二字,在原第一款第(二)项“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规定中增加“有价证券”。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对本条作了第三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六个方面:一是对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规定和“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目的在表述上一并作了修改完善;二是删去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协助”,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三是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增加以“支付”方式转移资金的犯罪行为,以加大对“地下钱庄”的惩处;四是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五是将比例罚金刑调整为不定额罚金刑;六是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规定罚金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中侵害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是主要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仅指货币性资产,还包括一般性的财物。如果行为的对象不是来源于这七种犯罪,则不构成本罪,但是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犯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得到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收益。
  其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相应的洗钱行为。
  本罪具体有以下五种行为形式:
  1、提供资金账户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持有人(包括实施七类犯罪的行为人,下同)想要在短时间内将其予以快速流转,又不被发现和追查,就需要有一个合法资金账户或假账户,以达到掩盖持有人真实身份和相关财物真实来源和性质的目的。相关财物持有人自设、向他人索取上述账户或者他人向该持有人提供上述资金账户的,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既包括现金,也包括诸多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等。相关财物持有人采取质押、抵押或者买卖的方式同他人交易或者他人帮助持有人采取上述方式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通过支付、转账、承兑、套现等,以达到将非法资金洗白的目的,是当前洗钱犯罪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方法之一。特别是地下钱庄的出现更为上述犯罪提供了相对安全、便捷的结算方式。相关财物持有人实施上述行为或他人帮助赃款持有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4)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第五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跨境转移资产
  原本刑法规定的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后,将单向从境内向境外转移资金,扩大至境内境外双向或者多向转移资产,扩大了行为方式及对象外延。“转移”不仅包括通过金融机构汇往,还包括物理性的邮寄或运输等;资产的范围也要广于资金,包括货币、债权及实物等。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根据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7)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关于自洗钱行为的界定,如果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采取的方式都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应认定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如果仅是对犯罪所得及收益采取窝藏、转移等物理转移的方式,并未改变其性质,只能认为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占有、控制的自然延伸,不宜单独评价,只按照上游犯罪一罪处理,后行为只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量,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自洗钱犯罪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既要有洗钱的故意,也要有实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洗钱行为,要考虑行为是否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是否具有刑法期待可能性等情况,严格依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
  关于他洗钱行为的界定,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明知系毒品犯罪等七类特定犯罪,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的,构成洗钱罪,与自洗钱行为人构成洗钱罪的共犯,协助者构成洗钱罪一罪,自洗钱者构成上游犯罪与洗钱罪;若行为人仅实施一般的窝藏、转移等行为,则根据上游犯罪的罪名,分别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系毒品犯罪等七类特定犯罪,无论实施什么行为都不构成洗钱罪,而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帮助他人洗钱的人员事先与前述七种犯罪的罪犯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3条的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提供资金帐户的;(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4)跨境转移资产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根据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4年《洗钱解释》第7条的规定: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2)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3)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亦构成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系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相关行为会产生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后果,仍故意为之。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规定中的“明知”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不是故意,也不意味着降低了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认定标准。对于自洗钱而言,必然知道,故无必要再明文规定“明知”;对于他洗钱,只有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源于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才能实现“为掩饰、隐瞒”的目的。因此,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仍为故意。
  2024年《洗钱解释》第3条对“协助他人洗钱”的主观“明知”作了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二、认定
  (一)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二者均系广义上的洗钱,其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客体之一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特指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泛指一切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还包括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指实施上述犯罪以外的其他人。
  根据2024年《洗钱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二者均系广义上的洗钱,其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客体之一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特指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还包括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仅指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外的其他人。
  根据2024年《洗钱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4年《洗钱解释》第4条的规定: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2)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3)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9条规定: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该《解释》第10条规定: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关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自洗钱”入刑后,与有关上游犯罪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断,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勇在《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16日)上发表的《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关于“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不宜一概而论,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对于跨境转移资产的或者通过“地下钱庄”等转移资金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司法疑难解析】
  1.洗钱罪故意的判断。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删去“明知”规定。实务刑法评注认为,洗钱罪为故意犯罪,必须要求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的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仅是基于表述简练的考虑,并无其他旨意
  2.上下游犯罪的处罚平衡。“自洗钱“行为入罪后,上下游行为可能会面临处罚不平衡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洗钱罪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下游行为反而可能构成洗钱罪。因为洗钱犯罪的上游行为如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对于犯罪成立原则上要求具备特定的数额或者情节,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洗钱罪的定罪标准并未明确,而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洗钱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实施洗钱行为即应立案追诉,如果适用追诉标准可能就会导致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下游行为构成洗钱犯罪,明显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实务刑法评注认为,针对这类问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1)正确认识立案追诉标准只是参照适用,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如果相关标准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2)在入罪门槛上,原则上应把握在“上下游行为中,只有上游行为构成犯罪的,方能认定下游行为构成洗钱罪,否则会导致处罚的不平衡。这里的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是指规范意义上的构成罪,即按照刑法规定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而并不是指上游犯罪经过审判属于已经宣告判决的犯罪,故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到案的不影响洗钱犯罪的认定。特殊情况下,如在“多对”的上下游行为中,行为人实施了多个上游违法行为,虽然单个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但是数额累计计算较大的,下游洗钱行为也可能会构成洗钱罪。(3)在具体量刑幅度的把握上,洗钱犯罪的刑罚原则上不应重于上游犯罪的刑罚,以防止形成刑罚的“倒挂”现象。洗钱犯罪作为下游犯罪,其行为对象是由上游犯罪衍生而来的,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其犯罪成立与否原则上取决于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处罚也不宜超过上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