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原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近年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不法分子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更为严重,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非法使用者之间甚至形成了违法犯罪利益链条。这些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隐私等人身权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有的还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司法实践中,对“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之间如何区分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为此,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对象在“专用间谍器材”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调整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同时,增加第二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专用间谍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用来进行秘密侦查、联络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保卫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则会侵犯公民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另外,秘密联络、截密等器材直接关乎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对这些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配售、使用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根据2023年4月26日修订的《反间谍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安部《公安系统普通密码、密码机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公安系统使用的普通密码、密码机均由公安部办公厅机要处统一订购、配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要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密码、密码机的申购、配发和安装。不得擅自购买、使用未经审查批准或从国外进口的密码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此类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非法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专用器材流入社会,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害商业秘密同时将会给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损失,尤其是秘密联络、截密电子设备等流入社会将给社会秩序和国家全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是指专门用于实施间谍活动的工具,根据2017年11月22日公布的《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窃听”,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在当事人未察觉、不知晓或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偷听其谈话或者通话以及其他活动的行为;“窃照”,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的秘密的拍照摄录的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
  “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均由国家严格控制,其生产、销售在法律上属于一般禁止的事项,因此除非已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确的指定、批准,原则上均属于非法生产、销售。实践中,对于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人必须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国家主管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为合法的,应当认定其为非法生产、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特许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生产、销售是不同于其他行业管理的,其指定、特许行为一般是不对外公布的。所以,行为人不能提供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本身就说明其行为是非法的;同样,即便经过指定、批准的,如果其行为超出指定、批准范围,超出部分仍应认定为非法。
  “非法生产”,是指未经批准,运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专用器材的行为,实践中常用的手段有自行设计加工,如设计加工窃听装置;自行编制,如编制一次性密码本;组装,如购买电子元器件组装窃听装置;改装,如把一般民用电子设备改装成电子截听设备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从无到有地制造出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或者把普通民用设备经过改造变为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就构成非法生产。即使其产品质量、性能低于合法生产的专用器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器材的行为。为了出售而走私、购买专用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但如果走私专用器材达到走私罪标准的,应作为牵连犯比较两罪分别可能判处的刑罚,从一重处断。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且违反国家规定,仍故意为之。本罪不要求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可从非法生产、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数量,谋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生产、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流入社会的数量,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等情节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