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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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还有可能危害到国家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我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一般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持有、使用即为非法。对于有关机关确有需要的,其具体使用程序也应做严格的限制。根据2023年4月26日修订的《反间谍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这些程序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有关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一般来说,行为人亲自偷听,或者用一般器材偷拍、偷照的,限于条件,危害不会太大,因此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然而运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的,行为人的破坏能力极大,给公民生活自由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很大威胁。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如果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则会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包括“专用间谍器材”中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器材在内。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窃听”,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在当事人未察觉、不知晓或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偷听其谈话或者通话以及其他活动的行为;“窃照”,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的秘密的拍照摄录的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非法使用”,是指非法窃听、窃照。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是其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使用”。
  “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监听对象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企事业单位。监听内容包括私人谈话、电话、日常生活起居、会议等。如果行为人利用窃听专用器材窃听国家秘密的,则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非法窃照”,是指行为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录他人活动或具他目标。窃照内容包括他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个人交往活动、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等。如果行为人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摄国家秘密的,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窃听、窃照对象伤、亡、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与行为人窃听、窃照有关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根据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仍故意非法使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这种窃听、窃照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某种非法的目的,有的则是出于好奇,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