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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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独立出来,在本条作了专门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在第一款增加一档法定刑,并增加第二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
  本罪所要求的判决、裁定,应当是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如果拒不执行的原判决、裁定被再审撤销的,不再具有执行力,更不能再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根据。
  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直接作为本罪的对象,只有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上述文书所作出的裁定,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裁定”,拒不执行的,可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行为人倘若没有能力执行比如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
  “拒不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5年7月20日发布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被修正,但主要内容未变)第2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该《解释》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括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也包括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7年《拒不执行通知》第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动机不同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不要求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罪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四)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分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本罪则必须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因此,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属于拒执的手段之一,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根据2020年修正的《拒不执行解释》第6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该《解释》第7条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
  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