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首页>>司法解释>>2010年至201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公通字〔2014〕13号
2014年3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保障国家正常电信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指挥、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合理确定管辖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并案处理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四、加强协作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国家安全机关要依法做好相关鉴定工作;公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注意做好相关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对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已经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积极跟进、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工作,认真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力量,制订庭审预案,并依法及时审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制止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窃听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
  (二)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录制设备;
  (三)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讯线路信息的器材;
  (五)利用固体传声、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器材;
  (六)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七)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器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
  (二)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
  (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
  (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六)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器材、设备送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出具认定结论。
  第八条 对经公安机关认定的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为销售经公安机关认定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构成犯罪的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和发布相关违法广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提请通信监管部门对相关网站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对因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又涉嫌生产、销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在查处涉嫌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