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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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献血法》以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依据管理办法,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本罪还直接侵犯公共卫生。血液是国家一种特殊的宝贵资源。对这种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脱离了血液管理与监督,不能保证血液的质量标准,从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数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
  “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非法采集、供应”,不仅指违反操作规定,而且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包括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既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的单位和个人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为之,具体而言包括:(1)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的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3)违反有关血液采集的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7)未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l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1)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相对于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的质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质量的好坏,集中表现在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纯度而定的。有效性是发挥治疗效果的基本条件,安全性是保证其充分发挥作用而又减少损伤和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2)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4)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4条的规定与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
  根据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定罪处罚。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因为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所以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应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首先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是否非法。非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违反国家的操作规程;二是指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如果系合法而为之则不构成犯罪。其次看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事实上,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据之一。当然,具体判断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一般亦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则可以按本罪未遂处理。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卫生秩序;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主要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危害结果不同。本罪要求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罪则要求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存在一些相似性,但一般说来区别亦是明显的。不过,在如下情况下区分两罪则并不太容易:行为人染有甲类传染病却仍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使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区分两罪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后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其中可能包括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之情形,但不仅限于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
  (四)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要件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危险犯,其行为主体为实行者;非法组织卖血罪则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其行为主体为组织者。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只有血液。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明知自己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明知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之行为非法。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2008年《血液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该《解释》第4条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2)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3)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