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组织卖血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本条系1997《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献血法》以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依据管理办法,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本罪还直接侵犯公共卫生。血液是国家一种特殊的宝贵资源。对这种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由于把血液视作商品进行买卖,必然降低血液的质量标准,甚至想方设法逃避血液管理与监督,从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数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血液。
  “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献血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组织”,是指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等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他人”,既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特定的他人,也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不特定的他人。
  “出卖”,是指将血液出售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2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2)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3)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4)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5)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组织艾滋病患者、乙型肝炎患者、丙型肝炎患者等出卖血液,并将血液提供给他人,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即使其没有从中获取差价或中介费的,亦能成立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十八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二)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中表现为组织行为,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强迫卖血罪中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
  2、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组织卖血罪行为的对象则原则上为多人,通常是三人以上,但如果组织行为是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反复多次实施,则每次行为的被组织者也可以是一人。
  3、侵犯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
  (三)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
  2、侵犯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主体形式不同。本罪的主体属于组织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属于实行犯。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伤害”应限于重伤。如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造成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死亡,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这里的“他人”应当仅限于卖血者,不包括输入血液者。如果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后供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致使输血者身体伤害的,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