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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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9〕23号
2019年5月19日

  近期,个别地方发生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件。为依法严厉打击,有效震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依法严厉打击
  艾滋病是一种传染性强、死亡率高的传染病。极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群众对艾滋病的恐惧心理,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有的虚构事实、编造谣言,利用信息网络炫耀致人感染的情况,公然兜售声称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或者传授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犯罪方法;有的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社会公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甚至有极个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违法失德,自暴自弃,实施违法犯罪,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此类违法犯罪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从维护社会治安的大局出发,依法严厉惩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生命健康权。
  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故意伤害罪。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或者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故意采取针刺等方法,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未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以上伤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隐瞒情况,介绍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处。
  告知对方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或者对方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双方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未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介绍其卖淫,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等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对前款中 “明知 ”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行为表现、案件的具体情节等综合分析,准确认定。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四)敲诈勒索罪。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五)诈骗罪。出售谎称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抢劫罪。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七)传授犯罪方法罪。通过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传授能够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具体方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用危险方法,意图使不特定多数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非法买卖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十)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定罪处罚。
  (十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销售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絡罪定罪处罚。
  (十二)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三、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突出以下取证重点:
  (一)查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的情况。通过调查违法犯罪嫌疑人背景、患病状况、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来源等,查明其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的情况。特别要调取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诊断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的有关证据,询问被害人获取违法犯罪嫌疑人事后告知其患病情况的陈述,收集违法犯罪嫌疑人亲属、朋友有关患病、就医等方面的证人证言等。
  (二)查明发生性关系的情况。鉴于发生性行为情况比较隐蔽,办案中应当加大收集取证力度。对发生性行为后即报案报警的,应当及时提取痕迹物证。对发生性行为距报案报警时间较长的,应当多方收集证据,形成证据链,例如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等人,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案发场所的时间、持续时长,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联系情况,事后犯罪嫌疑人向他人炫耀情况等。
  (三)查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情况,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过程、使用器械工具的供述。收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书证,查明犯罪嫌疑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的情况。及时对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查明是否含有艾滋病病毒。询问被害人获取其使用非法供应血液的时间、地点、经过等陈述。调查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过程的中间介绍人、血液供应者以及其他参与人员,查明是否参与共同犯罪。
  (四)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勘验检查与违法犯罪嫌疑人发布信息有关的信息网络平台、网络存储设备、社交网络等,及时收集固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在信息网络发布炫耀传播艾滋病、出售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传授传播艾滋病病毒的犯罪方法、向被害人发送嘲讽威胁等信息等。
  (五)查明危害结果。及时收集被害人事后就医、诊断证明、病历等情况,对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查明其是否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及时询问被害人,及时鉴定其伤害情况,查明其财产损失情况等。收集固定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被转发、评论,报道,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相关证据。
  四、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一)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现炫耀传播艾滋病,出售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传授传播艾滋病犯罪方法等信息,或者接到相关报案报警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二)注重办案安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的,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自称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的,应当提醒、保障处警民警携带必要的防护装备。需要羁押的,办案机关应当在送押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监管场所。要加强培训,提高有关工作人员对艾滋病的认识,增强在履行审判、提讯、审讯、关押等职能时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能力,避免发生被抓伤、挠伤、咬伤等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一旦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要及时送医救治。
  (三)强化沟通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起诉、审判、送监执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 ”规定的 “重伤 ”,无需另行证明艾滋病病毒的具体危害。监管场所应当及时依法收押违法犯罪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并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专门监管场所或者在监管场所(医疗机构)内划定专门区域,对其进行管理、治疗,并定期健康检查,及时掌握其病情变化情况。
  (四)加强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落实 “谁执法谁普法 ”普法责任制,选择典型案例,以类释法,宣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知识,加大警示教育,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充分展示严惩此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决心。对查明系假冒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谎称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要及时公布案件真相,以正视听,尽快平息事态,消除社会恐慌。
  五、依法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要依法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个人信息;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被害人、解除监管出狱、出所、宣告社区矫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监管场所所在地、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抗病毒治疗、医学随访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