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的规定。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本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并对“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作出明确。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将传染病种类由“甲类传染病“修改为“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二是对行为方式和入罪情形作了补充和修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1989年9月1日起施行的2013年6月29日修正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传染病防治法》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入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构成本罪,需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
“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1991年12月6日施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
“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
“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
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疫区”,是指病毒或病菌能够传播的区域。在我国,“疫区”是指由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或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公布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a)批准的发生传染病或其他传染病的国家或地区。
对疫区中已经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最大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应就地进行处理,防止其外流,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如确需出售、运输或已在在运输途中的,应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如未进行消毒处理的,或者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消毒标准的,引起相关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构成本罪。
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2)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3)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注:上述条款的适用,需要根据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妥当把握。此外,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法定传染病病种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28 号)解除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当然,行为人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本身,是明知故犯。
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因此,认定本罪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的结果,也不可能有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对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一般行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二)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两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可能引起某种严重危险,主体要件相同,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侵害的是国家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3、危险对象不同。本罪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即指鼠疫、霍乱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爱滋病等传染病,范围比甲类传染病广。
(三)本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播性病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善良风尚。
2、客观要件不同。首先,行为的违法性内容不同,本罪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播性病罪则不仅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且更主要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不得卖淫、嫖娼的规定。其次,是否需要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必须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其传播的严重危害的危害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只要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不管是否已引起性病传播或具有传播的危险均可构成该罪。
3、主观要件不同。本罪是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传播性病罪是故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直接目的虽常常不是要将性病传染给他人,但其对于造成性病的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显然是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的。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传播性病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患有梅毒、淋病等患严重性病的自然人方能成为其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5、传播对象不同。本罪传播的是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性病罪则是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后果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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