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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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秘密窃取、当场直接夺取或者损坏灭失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并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扩展了行为方式和对象范围。修改后,本条第三款的罪名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调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营业执照等。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签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
  “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关于“涉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对于案件涉及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的,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以所涉行为是否对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侵害作为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盗窃、抢夺外国公文、证件、印章后未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直接毁灭的,通常不以本罪论处;但是,行为人盗窃、抢夺了外国公文、证件、印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由于对我国法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可以视情适用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
  “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抢夺”,即当场直接夺取,是指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当场直接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公开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开夺取等。虽有抢夺行为,但不是抢夺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毁灭”,即毁坏灭失,是指使用撕、扯、烧、浸、涂、污等手段将公文、证件、印章毁坏灭失。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让其随水漂流、浸湿或烧掉,亦可构成本罪。虽有毁灭行为,但不是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盗窃、抢夺、毁灭极少量公文、证件、印章,未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差别。后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对于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者将买来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毁灭的行为,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两种犯罪之间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以一重罪处之。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应以其中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论处相对比较合适,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罪的数个行为确实没有牵连关系的应以二罪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几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多的;多次盗窃、抢夺或者毁灭的;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后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