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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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予以盗窃或抢夺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79年《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对于实施上述妨害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也依照该规定处罚。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具体而言,在原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及处罚的基础上,增加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相应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是代表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等活动和表明其成员身份的依据和凭证。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严重扰乱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活动,危害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
  “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
  “公文”,一般是指以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命令、通告、通知、决议、决定、规定、报告、批复、信函、电文、介绍信、公告、通报、议案、请示、会议纪要等。其形成于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管理工作紧密相连。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队院校学员的学员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书等。
  “印章”,一般是指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如证件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机关、单位的领导、首长的个人私章、签名,如果能够起到武装部队机关、单位印章的证明作用,亦应视为本罪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或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
  “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抢夺”,即公然夺取,是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公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然夺取等。公然夺取必须针对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实施。不然,虽有抢夺行为,但不是抢夺公文、证件及印章或虽是公文、证件或印章但不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行为人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则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如果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和进行其他犯罪的行为的法定刑相同时,可选择以犯罪目的条款定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1)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2)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该《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1年《武装部队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及印章,仍故意盗窃或抢夺。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或抢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行为人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招摇撞骗;有的是为了出卖谋利;有的是为了自用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除外)的公文、证件、印章。
  本罪只规定了盗窃、抢夺两种行为,对于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没有规定。就毁灭行为而言,与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没有竞合关系,但考虑到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危害性也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立法疏漏。因此,可以以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来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根据2011年《武装部队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1)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五件以上的;(2)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十本以上的;(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五枚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