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997年《刑法》增加单处罚金的规定,并对罚金数额作了调整。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充犯罪主体;二是增加规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三是增加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修改后,罪名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调整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02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提升刑罚,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两档刑罚,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扩大了主体范围,增加第二款、第三款,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具体为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本要素。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只有实事求是地把公司在某一段时间的经营状况通过财务会计报告反映出来,才能让股东和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本公司的经营效益的好坏以及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实际情况,使股东决定是否继续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且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是公司纳税的依据,是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的依据。反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将无法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对股东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受到侵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重要信息。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构成。
“会计报表”,是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一种书面报告文件。它根据公司会计账簿的记录,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方法编制而成,其目的在于系统地、有重点地、简明扼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公司、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政府有关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人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和会计信息。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查验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在定期核算时以货币形式总体表现公司资金的运用及其来源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中的资产项目主要有流动资产,即流动资金的实物形态;固定资产,即土地、厂房等不动产;递延资产,即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无形资产,即公司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有技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等。该表可以全面反映出公司资金来源及公司资金占用情况,可用来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2)损益表。损益表是反映某一阶段时期内公司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会计报表,是公司收益与亏损的动态报告。它可以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反映出股东在公司进行投资所取得利润的情况。(3)财务状况变动表。它是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其主要作用是反映公司在某一期间财务状况变动的各项数据,说明公司资金变化的原因。(4)财务情况说明书。它是为了帮助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所作的解释,它主要说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盈亏及利润分配情况、资金周转情况、主要税费缴纳情况及其他财务会计方面应说明的问题。(5)利润分配表。它是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年末利润的结余情况的会计报表,主要涉及利润总额、税后利润、可供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税后利润的分配必须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做任何虚假、不实记载,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根据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2)基金募集情况;(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临时十报告;(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10)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1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股东”,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递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资金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递交有关部门,并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上。
“社会公众”,是指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上普通公民。因普通公民作为潜在投资者,也时常关心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选择投资对象,决定是否对其投资。
“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内容是伪造的、虚构的,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把盈利表述为亏损;或者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等虚假的陈述或记载,对某些重要事实歪曲或夸大;或者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或大笔资金的去向等情况,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信息披露”,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信息披露的方式在理论上包括经验证后正式签署、依规定程序公开刊登或送达、向有关部门履行注册备案手续。信息披露对于上市公司的融资有着积极的作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主要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类,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本罪是结果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还必须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超出了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范围的情形。如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上市交易的;或者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等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5)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7)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8)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9)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10)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但只追究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并不处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不是原来的“公司、企业”,实际上缩小了主体范围。这里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起人,也包括依法应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其他人,例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第一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如果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会损害到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却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因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或者重要信息未被披露的行为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而后者在主观上则是行为人由于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态度等方面的原因,即由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或者重要信息未被披露。
本罪与一般财务报告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如果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依法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的,则构成本罪;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欺诈行为,尚未对股东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民事、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公司向股东或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使也实施了做假账致使财务会计报告失实的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三、处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主体之一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但不处罚该单位,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三款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如果对单位再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规定,类似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的,还有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虚假破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违法运用资金罪等,对其刑事追究程序均应作此处理。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据此,对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更须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始于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不应以本罪对单位立案,而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案,以避免出现后续由检察机关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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