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具体为破产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侵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但是,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之前,就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这些行为不仅有损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危害国有资产安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而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行为人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通过秘密收藏、隐瞒不报或者私下转移等方式,使该财产不为债权人和司法机关知晓的行为。如对于其财务信息不予披露,不在财务报表上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或者将其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凭证等放置于隐蔽处,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进行有效的处分等。此处所指的“财产”是指在正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成为破产清算对象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实物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承担虚构债务”,是指承担本来不存在的债务,或者夸大原来债务状况。公司、企业以此方式将不存在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减少了破产财产的实际数额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增加债权人的人数;或者把原来较低数额的债务承认为较高的数额,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等。不管是债务人主动的,还是被动接受的,其目的都在于通过增加债权人数额或者是提高债权数额以减少真正债权人可得清偿的份额,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实施了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承担虚构的债务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
  “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两种方式以外,其他非法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7种:
  1、“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无对价的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最为典型的是无偿赠与他人。既可以以直接的方式也可以是以交易如合同等形式,只要不要求对价。无偿转让财产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法人财产权,可以自主处分其所有的财产,这种行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一家企业在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这种无偿转让财产的处分行为,就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管第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都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追回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进财产。不论是低价卖出还是高价买入都可能会造成企业财产的不当减少。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在无力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这便意味着债务人本应用于对全部债权人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人优先受偿的标的,这有违破产法要求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对于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的,称为恶意抵押。《企业破产法》的第31条把这种恶意抵押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是指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当债务人陷入破产境界的时候,其提前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债务人提前清偿部分债权人实际上是给部分债权人的特殊优惠,这样就会免除了这部分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所可能蒙受的损失,违反了破产法所追求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原则。如果债务人提前清偿了未到期的债务,这就使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本不应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得到了优先清偿,而使其他债权人按破产程序所得到的清偿比例较原先有所减少,这必然会导致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因而破产法将这种行为列为可撤销的行为。
  5、“放弃债权”,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也是可以放弃的。国家和法律尊重债权人的这种处分权。但是,债务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财产性权利,当债权人是濒临破产的企业时,如果仍然任由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话,就会减少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财产,因为从实质上讲这时债务人放弃的不仅是其个人的债权而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目的和动机是多样的,但只要其放弃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恶意。当然如果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不仅没有减少自己的财产反而增加了企业财产,这时这样的行为就不应该被规定在可撤销的行为范围内。
  6、“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仅偿还其中一部分人的债权,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7、“私分财产”,是指破产企业的成员非法瓜分破产企业财产,将本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内的财产据为己有,从而使企业财产减少,造成企业无偿债能力。实践中发生最多的是债务人利用破产还债后余债可以免除的规定,事先策划种种方式抽逃资金,将其下属企业另立一个或数个法人,仅以剩下的空壳企业承担企业原有的全部或主要债务。还有的债务人利用给职工重复发放资金、奖金等手段,有意造成企业财产的大量流失,从而导致企业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但只追究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并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虚假破产,会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客观上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妨害清算罪客观上表现为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2、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公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妨害清算罪发生在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具有破产能力的任何公司、企业,还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企业。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只有具有破产能力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诈骗罪则是一般主体。
  2、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诈骗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3、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关于公司、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发生在破产程序中;诈骗罪发生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
  三、处罚
  公司、企业犯本罪的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但不处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处罚单位将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规定,类似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的,还有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违法运用资金罪等,对其刑事追究程序均应作此处理。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据此,对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更须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始于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不应以本罪对单位立案,而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案,以避免出现后续由检察机关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