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分离出去(单独在第一百零三条作了规定),以使本条的规定只限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对罪状作了调整,删去“阴谋“二字,将“颠覆政府”修改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使表述更为准确;对分裂国家犯罪区分“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分别量刑,并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行为(系吸收分解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宣传煽动罪)单独规定刑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组织”,是指为颠覆国家政权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
“策划”,是指为颠覆国家政权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
“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
“颠覆”,是指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篡夺国家现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内的整个政权。中央政权的安危,关系到国家的前途与命运,决定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中央政权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推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步,进而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以实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实施推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仍予以实施。
二、认定
(一)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的直接客体是侵犯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统一。二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罪是分裂国家。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
一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三)本罪与武装暴乱罪的界限
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时,如果其行为性质属于武装暴乱的,则应以武装暴乱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了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较严重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恶重大以外的,参加犯罪活动比较多或比较积极主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参加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境外”、“勾结”的具体含义参见背叛国家罪。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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