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分开予以规定,并将分裂国家罪排在仅次于背叛国家罪之后,以加大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的惩治;删去“阴谋”二字,并对其他罪状作了调整,以使表述更为准确;对分裂国家犯罪区分“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分别量刑,并对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刑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员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统一是我国各族人员的共同希望,是祖国繁荣、富强的根本保证。但亦有一小撮势力仍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大肆进行分裂国家的活动,如“台独”分裂势力总是千方百计地想把台湾地区从祖国的领土中分裂出云,达赖集团亦企图策动“西藏独立”。对此必须予以严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
“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
“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分裂国家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破坏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二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破坏国家统一是分裂国家的一种特殊形式或结果,分裂国家则是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手段。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二、认定
(一)本罪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目的是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3、客观后果不同。本罪国家被分裂,但政权依然有可能存在;颠覆国家政权罪则相反,政权被颠覆了但国家有可能没有分裂。
(二)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关系是内乱与外患的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国家主权和安全没有落入外国人之手;背叛国家罪危害的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不以勾结外国为要件;背叛国家罪则正好相反。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了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较严重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恶重大以外的,参加犯罪活动比较多或比较积极主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参加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境外”、“勾结”的具体含义参见背叛国家罪。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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