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叛乱、暴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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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九十五条规定:“持械聚众叛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上述两条合并为一条,增加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犯罪,并将1979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策动叛乱罪的内容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并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将“投敌叛变或者叛乱”“持械聚众叛乱”修改为“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以适应情况变化和实际斗争的需要。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又同时侵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但主要侵害的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武装叛乱、暴乱参与人数多,使用杀伤力较大的武器,手段残忍,不计后果,如未及时发现、处置,任其发展,往往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危害极大,应予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组织”,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
  “策划”,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暗中密谋、筹划,实际上是处于一切种罪预备状态。
  “实施”,是指已经着手,正式开始实行武装叛乱、暴乱的活动。
  “武装叛乱”,是指行为人使用枪炮或其他军事武器、装备等武装形式,以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的组织或敌对势力而公开进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叛乱并不完全等同于“持械聚众叛乱”。
  “武装暴乱”,是指行为人采取武装形式如携带或使用枪炮或其他武器进行杀人放火、破坏道路桥梁、抢劫档案、军火或其他设施、物资,破坏社会秩序等,与国家进行对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携带、使用武器,只是使用棍棒、石块等一般暴力时,则不宜作武装暴乱对待。
  从两罪行为看,都是使用武器与政府发生武装冲突,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武器尚未来得及被使用,或者没有使用武器犯罪即被制止,因此,如果行为人携带武器进行叛乱或暴乱活动,而不管其是否实际使用,都不会影响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构成。
  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武装叛乱是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具有投敌叛变之性质,这是犯罪分子的主要倾向;而武装暴乱只是发生在境内直接同国家和政府对抗,而没有投靠境外的意图或联系。虽然武装暴乱犯罪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犯罪人可能会与境外组织、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某种联系,但其暴力骚乱活动主要锋芒是针对着国家和政府。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往往是多人或众人所为,例如某种组织或集团所为,单个人是不可能进行这两种犯罪活动;个人如果具有这种行为的,应依刑法的其他有关条文定罪处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后果,仍以此为目的,故意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
  二、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了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较严重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恶重大以外的,参加犯罪活动比较多或比较积极主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参加的人员。
  “策动”,是通过策划、鼓动,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胁迫”,是指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
  “勾引”,是指利用名利、地位、色情等手段,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笼络人心,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境外”、“勾结”的具体含义参见背叛国家罪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