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吸收传播性病犯罪的规定,并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设置了嫖宿幼女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卖淫、嫖娼虽然是违法的,但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不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非法侵害,其健康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卖淫、嫖娼人员是性病发病的高危人群,身患严重性病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性病就会由此得到迅速的传播和蔓延,对他人身体健康危害之巨是不言而喻的。为了维护善良的社会风气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对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仍为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卖淫者或嫖娼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
“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卖淫”,是指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等),以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或有接受代价之约地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的性行为,简单理解为收费的性行为。
“嫖娼”,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简单理解为付费的性行为。
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容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本法规定传播性病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0条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根据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2)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根据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未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介绍其卖淫,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明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2017年《卖淫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1、行为人是否患有严重性病。现在,国际公认的性传播疾病有二十多种,我国卫生部门提供的材料中认定为性病的有十多种。其中属于严重性病的性病有爱滋病、梅毒、淋病等。卖淫、嫖娼者只有患有严重性病,才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患有性病,若不属于严重性病,也不能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淫乐以换取钱财,或交付钱财换取他人肉体供自己淫乱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夫妻性生活或通奸、恋爱等非法性关系中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由于客观上不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是否自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行为人虽患有严重性病,也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强迫的,由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只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行为表现不同。本罪必须采取卖淫、嫖娼的行为形式;故意伤害罪则一般采取暴力等行为形式和特定情况下的不作为形式。
3、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故意内容,有的是为了赚取钱财,有的是为了满足淫欲,有的也可能是以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方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则只是意图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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