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作为第一款,将“玩忽职守”调整为“徇私舞弊”,在“发售发票”之前增加“办理”一词;同时,增设第二款关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涉税犯罪,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不仅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受到损失,而且侵犯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是发票。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发票发售、税款抵扣和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我国对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规定,税务机关都有一整套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才能成为徇私舞弊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不该领取发票的人发售了发票,或向可以领取的人多发售了发票,或使犯罪分子非法抵扣、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得逞,致使国家税款大最流失。
根据2012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违反经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规范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文件应否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和《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是根据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细化,且200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因此,违反上述两个通知关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及相关规定,授予不合格单位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相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发售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领购发票申请向其出售发票的活动。
“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给不具备申购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或者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虽具备规定的条件,但未按规定的数量向其发售发票等。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购买发票人应当办理了税务登记,申购的种类应当与所经营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如从事个体饭店、饮食店、餐馆等经营的,就应申购个体饮食行业统一发票;从事建筑安装经营的,就应申购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进行出租住宅经营的,就应申购住宅租金专用发票等。如果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不符合其他条件,如所申购的发票种类与自己的经营活动不相一致,税务机关就不应给申购人发售发票,否则即属违法行为,如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就可构成本罪而应依本罪定罪。购买人申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购买的,应当发给申购人发票领购簿。申购人再凭此簿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购买,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方式等予以发售,不得擅自为之。
“抵扣税款”,是指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是唯一可以抵扣的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以商品和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此外,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可以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有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
“在办理抵扣税款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不应抵扣的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或者应少抵扣的而多抵扣等。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尽量防止税收流失,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国家对某些税种或纳税人实行在购进货物或接受服务时就予以纳税的纳税办法。代扣代缴人代扣税款后,应当向扣税对象即购进货物时就已纳税的纳税人开具批发扣税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设有扣税专栏,列明销售总额、适用税率和代扣税额等内容。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证;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兑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则转给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此种扣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应视为税收票证。扣税的对象即在购货时就已纳税的人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此种抵扣税款的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收款总额中抵扣。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购货方必须是享有税款抵扣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真实、正确、完整、有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字迹不清、涂改以及项目填写不齐全的;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符或者票面各项内容有误的;单联开具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额等内容不一致的;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只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的;未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的;伪造的专用发票。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等等。
“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向出口商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退还该商品在生产、流通环节巳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制定这一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出口贸易,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得逞等。
退还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退税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及其他特准退税企业。后者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销售机电产品、建筑材料而中标的企业,在国内采购货物而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等。非上述单位,就不能申请退税,否则即属违法,骗取出口退税的,则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必须是依法可以作为退税对象的货物才能予以退税,否则,即使是上述企业也不能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也不得批准退税。(3)所退还的税收应是退税主体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非上述税种不能成为出口退税的退税项目。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的人员。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门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按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工作人员事先与偷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分子通谋,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限,除认真把握法律对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规定外,还要注意查明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对于虽违法办理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而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本罪与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和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逃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因此,必须注意划清本罪与这些犯罪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就属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帮助犯,应当以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再按本罪处罚。
(三)本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界限
本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相比,在主体、客观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在客观及主观方面上则有明显的差别。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其一,两者虽都发生在税收征管领域,但发生的具体阶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往往直接发生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收的过程中,或者应当履行征收税收职责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则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后。只有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征收过程中。其二,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可以表现为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则往往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故意通过其积极的行为去违法发售发票、抵扣税款或办理出口退税。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一般是指抵扣的税款、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税款流失数额特别巨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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