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原偷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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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缴纳税款后,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起施行,2009年6月27日被废止)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己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具体行为规定,并对罚金的数额作了进一明确。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本来之义;(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3)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等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诸如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走私活动的犯罪行为,必然具有逃避国家关税的性质,但是国家的进出口关税是由海关监管、征收的,因而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为走私罪而不能定为逃税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税款。
  “税款”,是指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根据1993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记帐发票,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或者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1)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2)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3)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6)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不申报纳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没有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也未申请延期申报的行为。刑法原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才可以构成本罪。修正后的刑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条件,但在符合特定情况下仍需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1)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2)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3)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逃税罪),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和缴纳税款后,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2条的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2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同时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未经处理”,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4条第5款的规定: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对此款的理解是:如果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逃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次逃税违法行为已经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3条的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规定的是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即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只要求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予以行政处罚的,只要行为人按要求补缴了,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全面,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而申请复议的,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在进入刑事程序后再补缴、接受行政处罚的,不成立处罚阻却事由。
  “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是指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后又逃税再次被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已经受到二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再逃税的,才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此处所指的行政处罚也不限于符合逃税罪给予的行政处罚,只要是属于税法所规定的逃税行为而受到的行政处罚,都属于本款所指的行政处罚。但是,因漏税被行政处罚的不包含在内。
  根据201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同时还包括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该《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是税务工作人员与上述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构成共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故意为之。
  认定行为人有无逃税的故意,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业务水平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因不懂税法或者一时疏忽而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乱,账目不清,人员职责不清或调动频繁因而漏报、漏缴税款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注意区分逃税与漏税。漏税是指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并非故意,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一般税务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逃税则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目的明确。从性质上看,逃税性质要比漏税严重得多,逃税情节严重,符合规定的逃税罪的条件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要注意区分逃税与避税。所谓避税,是指采用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逃税与避税虽然都是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子;逃税是发生纳税义务后,采用非法的手段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逃税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只能通过不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对于逃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打击,是减少逃税犯罪的重要手段。
  3、要注意区分一般逃税行为与逃税犯罪。本条明确规定了逃税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是区分一般逃税行为与逃税犯罪的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对单位逃税犯罪与个人逃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没有作分别的、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规定了逃税的比例的标准。因此,和其他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一般高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不同,单位逃税犯罪与个人逃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一致的。
  (二)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抗税罪只能由个人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必须是造成逃税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抗税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构成。
  (三)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由于本罪中的逃避应纳税款的行为与走私罪中的逃避关税的行为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因此,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走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违反法律不同。本罪违反的是税收法规;走私罪违反的则是海关法规。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走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单位也能成为该罪主体。
  (三)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逃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主观方而不同。本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
  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本罪定罪处罚;(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四)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界限
  二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逃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逃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逃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逃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逃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逃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注:本款系处罚阻却事由,但不适用扣缴义务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