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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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1997年《刑法》将“玩忽职守”调整为“徇私舞弊”,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涉税犯罪,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仅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受到损失,而且侵犯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应征税款。
  “应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不征”,是指行为人明知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但是不向其征收,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决定纳税人免缴税款等。
  “少征”,是指行为人向纳税人实际征收的税款少于应征税款,或者明知不具备减税条件,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减税等。
  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包括税款的缴纳、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收减免、应纳税额的核定、纳税担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只要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滥用征管职权,搞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都是徇私舞弊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的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纳税单位征收税款义务并行使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破坏了有关税收管理法规,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地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认定
  (一)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当出现逃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逃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逃税罪的从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逃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逃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本罪。
  (二)如果税务人员与逃税、逃避欠税的犯罪分子要勾结,而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应当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