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不再游离于刑法之外,有力地打击了这种影响力交易的行为。但是,该次修正只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却未将作为对偶犯的向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的工作部署,加强对行贿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完善惩治行贿犯罪的法律制度,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增设了本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较受贿罪,司法实践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偏小,行贿者普遍安然无恙,无异于放纵其对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反而会成为不公平竞争的受害者。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因此,对行贿犯罪应依法加大查处力度,严肃处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亲属,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在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同学、战友、老乡、同事,或者有着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与其关系非常密切,交往不同于一般关系、对其具有足够的影响力的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形。这些人虽然现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因为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具有足够的影响力。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示属”,是指与离职的工作人员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是指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外,其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同学、战友、老乡、老领导、老部下,或者有着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与其关系非常密切,交往不同于一般关系、具有足够的影响力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财物;
2、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为人受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索取,而被动给予其财物。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即: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即: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该《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或单位明知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
现实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招工、晋升、分房、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不宜以犯罪论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要件,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避免打击面过宽。
二、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1、本罪与行贿罪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双方必须有事前约定;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与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2、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近有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均应认定为受贿罪。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且行贿人知道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也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3、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者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实际知情,而行贿人并不知晓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4、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而行贿人误认为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属于认识错误,应当认定为行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知情,而行贿人误认为该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属于认识错误,应当认定为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照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8条的规定: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参照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别重大损失”。
同时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规定虽针对的是行贿罪,也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行贿行为。
这是对行贿人自首和立功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立功制度的重要补充。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刑法作了上述特别规定。
“被追诉前”,是指调查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参照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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