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按照传统的观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本罪的主体,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既突破了现行法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又突破了《纪要》关于只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这是为惩处日趋严重的贪污贿赂腐败现象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某种关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社会危害性很大,应作为犯罪追究。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第(2)项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直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即影响力交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体现了立法机关根据反腐败斗争的实际对刑法有关惩治腐败犯罪规定的完善,并实现我国对国际公约的承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其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财物”,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行为人直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被行为人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基于其职权或者地位,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和建立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同一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行为人利用这种便利条件,主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如通过走私、贩毒、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这些利益是当然的不正当利益;(2)特定主体不享有某种权利而被赋予某种权利。如某建筑公司不符合竞标条件而获得承建某办公大楼的资格;(3)特定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被非法减免。如纳税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但被非法免除。
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即非法程序利益。也就是说,特定主体本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某种利益但却采用了非法的手段,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如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尽管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途径也有中标可能,但投标单位通过行贿手段中标就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即: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紧密关系,其关系达到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程度的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姻亲、情妇(夫)、身边工作人员(秘书、司机)等,还包括依附或紧密围绕在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其他人员,例如保姆、发小、战友、老同学、老板等小团体人员等。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担任国家工作人中,但现在已经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不再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会使公职行为公正性受到侵害,仍故意予以实施。
二、认定
关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事先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事项和收受请托人财物情况的;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上述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实施本罪所要求行为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事先不知道其亲近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实施本罪所要求的行为,事后知道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未退还也不上交,甚至从中获得财物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罪论处,对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本罪行为,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情的并未阻止甚至参与分赃的,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以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事先不知情,事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则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参照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参照该《解释》第3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该《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该《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