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而予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79年《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对于实施上述妨害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也依照该规定处罚。
近年来,妨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猖獗,严重损害了国防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由于行为方式不同,而且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比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确定罪名明确和罪刑相适应原则,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具体而言,在原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及处罚的基础上,增加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相应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部队管理秩序,损害武装部队的声誉,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专用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防利益,应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的军旗、军徽、军种符号等,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或者单位,仿照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内容、材料、形状、图案、色彩等,加工制作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买卖”,是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擅自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提供给武装部队以外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的行为。
“非法使用”,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无权和无资格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1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该《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4条之一关于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与法释〔2011〕16号解释一致,此处略。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军人和非军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有权生产、制作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超过主管部门规定数量的单位,也包括滥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权的单位,还包括无权生产、制作、管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
根据2011年《武装部队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而予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行为人多数是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使用伪造、盗窃、购买的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主要以情节是否达到严重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本罪。
(二)一罪与多罪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应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犯罪对象既有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还有警用器械。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11年《武装部队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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