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予以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79年《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对于实施上述妨害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也依照该规定处罚。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具体而言,在原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及处罚的基础上,增加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相应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武装部队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它们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他们的名誉,从而危害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
“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
“公文”,一般是指以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命令、通告、通知、决议、决定、规定、报告、批复、信函、电文、介绍信、公告、通报、议案、请示、会议纪要等。其形成于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管理工作紧密相连。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队院校学员的学员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书等。
“印章”,一般是指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如证件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机关、单位的领导、首长的个人私章、签名,如果能够起到武装部队机关、单位印章的证明作用,亦应视为本罪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摹仿有权签发公文、电函的负责人的手迹,制作假军用公文、电函的,也以伪造公文论。对于构成犯罪来说,并不要求伪造的假公文证件、印章与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足以乱真即可。关键是看制作者是否有制作权,这一点是鉴别公文、证件、印章真伪的标准。如果有制作权的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违反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也应视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公文、证件、印章的制作权并未受到侵犯。虽然内容虚假会败坏发证、发文单位的信誉与信用,但这与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武装部队名义制作虚假公文、证件、印章,对武装部队的信誉与信用的破坏是性质不同的。因此,本法规定,凡无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则构成本罪。凡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虚假也不构成本罪。
“变造”,是指对原来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擦消、填充内容等手段非法改换其真实的行为。比如在有效的介绍信上模仿原来的笔迹增添内容等。涂改证件的有效日期,改动公文的签发日期或单位,改变证件持有人的姓名、身份等等。所谓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军用公文、印章、证件出让给他人的行为。买卖的对象即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的;既可以是自己依法占有或拥有的,也可以是从他人那里盗窃、诈骗、抢夺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不论其来自何处,亦不论其是否真假,只要买卖的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即可构成本罪。
“买卖”,即对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行为人以虚构的部队名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进行犯罪活动,实施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如果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后并以此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诈骗犯罪的,属手段牵连,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一般是后者而从重论处,但不能构成他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科刑。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2)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该《解释》第4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1年《武装部队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招摇撞骗;有的是为了出卖谋利;有的是为了自用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本罪的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并通过对其的侵犯而指向国家的国防利益,而后者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通过对其的侵犯指向社会管理秩序。但如果伪造、变造、买卖的是武装部队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由于军事机关亦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此时又同时会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但由于本罪属特别规定,对之应当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以后罪论处,更不能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根据2011年《武装部队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五件以上的;(2)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十本以上的;(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五枚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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