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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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
  本条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作弊,违反考试的公平、公正原则,对于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考试制度造成了严重侵害,必须依法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颁布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各种考试。
  根据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设定依据是护士条例。护士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征求意见的复函》的规定: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
  “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考生家长、教师等。既包括构成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可以是相对比较严密的组织结构,也可以是为了进行一次考试作弊行为临时纠结在一起;既包括组织一个考场内的考生作弊的简单形态,也包括组织大范围的集体作弊的复杂情形。
  “作弊”,是指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不正当途径参加考试,或在考试过程中在考试不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或者试图寻求答案的行为。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对于组织作弊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把握。一般而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作弊:(1)向他人提供试题、答案的;(2)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3)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作弊器材的;(4)篡改考试成绩的;(5)其他组织作弊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四款规定了代替考试罪,但是在组织考试作弊中提供试题、答案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该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再单独评价。
  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实际上也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帮助行为。对此一般可以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组织作弊罪的共犯处理,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之所以对这种行为专门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行为,越来越具有独立性,已经成为有组织作弊中的重要环节,社会危害严重。同时,司法实践中组织作弊犯罪各环节分工越来越细、独立性越来越强,有的案件中已经查明行为人明知他人组织作弊而且其提供作弊器材,但要进一步证明双方为共同组织作弊而存在犯意联络有一定困难。因此,对这种组织作弊犯罪活动中具有典型性的行为,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严密刑事法网,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
  “作弊器材”,根据2019年《考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对于是否属于“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其他帮助”,是指除了为组织考试舞弊者提供作弊器材之外的帮助其顺利实施组织考生舞弊行为的行为。行为人所帮助的对象必须进行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行为。从实践来看,为他人组织作弊犯罪实施的下列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帮助”:(1)帮助安排作弊考点、考场或者考位的;(2)帮助控制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和无线通讯信号屏蔽系统的;(3)帮助传递考试试题、答案、作弊器材或者通讯设备的;(4)帮助违规招录监考人员的;(5)帮助更换答题卡的;(6)其他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9年《考试解释》第9条的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本罪仅处罚考生作弊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不处罚参与作弊的考生。
  根据2019年《考试解释》第8条的规定: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组织或者帮助他人作弊的行为人多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此目的或者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根据2019年《考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3)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4)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5)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6)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7)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8)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司法疑难解析】
  1.“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的争议:
  其一,如何理解《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经研究认为,不宜依据《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笼统规定认定只要是教育部组织的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而应限于法律有相对明确具体规定的考试,否则恐会导致“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过于宽泛。例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依据在于《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而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虽然由教育部组织实施,但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故不宜纳入“国家规定的考试”范畴。对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8号令)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据此,目前看来,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四种考试。
  其二,《建筑法》第十四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虽未出现“考试”表述,但执业资格证书主要通过考试取得,且《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第六条规定:“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同理,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同理,特种作业中人员的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其三,《职业教育法》第八条、特别是《劳动法》第六十九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职业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过于原则性,故不宜成为认定资格类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据,而应看各类资格类考试有无法律的具体规定。
  又如,《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事项为“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同理,《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同样不能直接成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认定依据。
  2.组织考试作弊罪“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款的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是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必备要件。认为:(1)实践中,对于接受作弊器材者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即使事后司法机关查证都可能存在争议,故不宜要求器材提供者主观上具有此明知因素,以免不当限缩适用范围故而,认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不宜要求明知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2)应当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他人实施前款犯罪”理解为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不宜要求他人实施考试作弊的事实已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否则,可能会不当限缩适用范围。故而,他人组织作弊事实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未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能使用了其他罪名),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