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以及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自1990年6月28日起施行)的规定,仅将“公众场合”调整为“公共场合”。
2017年11月4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第二款关于侮辱国歌的犯罪。修改后,罪名由“侮辱国旗、国徽罪”调整为“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对国旗、国徽、国歌的管理制度。国旗、国徽、国歌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国歌。
1990年颁布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国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1991年颁布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国徽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国歌法》还就应当奏唱和不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奏唱时的姿势和举止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国家对国歌的管理,是通过授权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而依法进行的,任何人和组织所从事的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有关国旗、国徽、国歌的管理制度的侵犯。
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尊严,但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多数是为了发泄对国家的不满或者为了出风头、逞威风、寻求精神刺激而实施的,一般还不具有推翻我国国家政权、颠覆政府的目的,因而这种犯罪应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以侮辱国旗、国徽、国歌为手段,辅之以其他行为,目的在于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废,颠覆人民政府,则此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不能再以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论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侮辱外国的国旗、国徽、国歌不构成本罪。
“国旗”,是国家的一种标志性旗帜,是国家的象征,它通过一定的样式、色彩和图案反映一个国家政治特色和历史文化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国徽”,是代表国家的徽章、纹章,为国家象征之一,也是民族的象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国歌”,是代表一个国家的歌曲,是一个国家的象征和标志;通常在隆重典礼、集会、国际交往仪式等场合演奏(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以及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共场合”,是指处在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大众的活动场所时产生的场合。例如学校、电影院、商场、广场、火车站等场所。既包括《国旗法》规定的场合,即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门、出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境海防哨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全日制学校、各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广场、公园、重大庆祝会、纪念会、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外交活动场所、驻外使(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公安部门的船舶、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也包括《国徽法》规定的场合,即:(1)悬挂国徽的机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国家驻外使(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2)悬挂国徽的场所:有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悬挂国徽的场所。此外,还包括其他有公众出入的场所,如街道、码头、商店等等。
“焚烧”,是指直接点燃或置于其他燃烧器具场所中使国旗、国徽燃烧而化为灰烬;
“毁损”,是指通过用手或其他外力以撕破、刺洞、捣碎、剪碎、砸烂、劈开等方法使国旗、国徽整体变残、变形、缺损而丧失原来面貌或完全成为碎片;
“涂划”,是指用涂料、颜料等有色物品在国旗、国徽上任意涂抹乱划,或者用污物弄脏国旗、国徽,以破坏国旗、国徽的严肃性、整洁性;
“砧污”,是指以粘物、熏烟等戏弄的方式使国旗、国徽污垢不堪;
“践踏”,是指采取脚踏、车轮碾轧、兽蹄踏踩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
“篡改”,是指将国歌的歌词和曲谱肆意修改,从而改变了国歌的原貌;
“歪曲、贬损”,是指采取极其不严肃的方式奏唱国歌,以达到其侮辱国歌的目的;
“其他方式”,是指上述方式以外的其他侮辱行为。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除了在公共场合外,还应当具有公然性,即明目张胆地在众人在场或能使多人知晓的情况下进行侮辱。如果行为人侮辱了国旗、国徽、国歌,但不具有公然性,如在晚上行为人在某一公众场合实施了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的行为,当时根本不可能被众人知晓,而行为人又及时消除了国旗、国徽、国歌被侮辱的痕迹,则这种行为不构成本罪。
侮辱国旗、国徽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规定,就可以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国旗法》第二十三条、《国徽法》第十八条均规定,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显然并非所有侮辱国旗、国徽的违法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了一定程度的,才以本罪论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侮辱手段是否恶劣:(2)侮辱对象的数量及侮辱次数的多少:(3)侮辱的动机如何。如出于仇视党的方针、路线、政府的法律、法规等动机与纯粹是为发泄个人私愤等动机危害性显然不同;(4)影响的大小。如侮辱天安门广场升挂的国旗与侮辱某居民院升挂的国旗,影响大小显然不一样,其危害性大小也就不同。(5)造成的实际后果。如点滴涂改与全面涂改国旗、国徽显然不同;(6)行为人案发后的态度。如行为人是主动交代或积极消除影响,还是拒不认罪。如果从以上几方面因素考虑,认为行为人的情节属于较轻的或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国歌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般也应根据侮辱的次数、动机、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外国人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在公共场合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国旗、国徽,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国歌等,会造成使国旗、国徽、国歌当众受辱、损害国家尊严的后果,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可能是对社会主义制度、党或国家的某些政策不满,有些可能是对某些领导不满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在公众场合实施侮辱国旗、国徽、国歌行为的性质、后果,仍希望和追求这种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部分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如为了出风头,明知其行为会侮辱国旗、国徽、国歌而仍实施其行为,以致国旗、国徽、国歌被侮辱,也可以构成本罪。虽然本罪没有明文规定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但根据《国旗法》、《国徽法》和《国歌法》的规定,情节较轻的一般违法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立法精神,一般性的间接故意造成国旗、国徽被侮辱的行为可以视为情节较轻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至于那些以犯他罪为目的而放任国旗、国徽、国歌受侮辱结果发生的虽然不能认为是情节轻微,但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可以按所构成的其他罪论处,没有再以本罪论处的必要。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故意上看。本罪是故意犯罪,并具有使国旗、国徽、国歌受辱的目的,如果是因意外事件或出于过失而使国旗、国徽、国歌在客观上受辱的不构成犯罪。如上所述,间接故意一般也不构成本罪。
2、从客观行为上看。如果从侮辱国旗、国徽、国歌行为的手段、动机、后果、次数、侮辱国旗、国徽的数量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属于情节较轻或情节显著轻徽,危害不大的,就不构成犯罪。
3、从发挥的作用上看。对于聚众犯本罪的,一般应当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被胁迫参加者或一般的围观人员可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犯本罪罪名的界限
如行为人出于占有目的而拆走国旗、国徽,或在公众场所抢走国旗、国徽,即使在盗窃、抢夺或抢劫过程中侮辱了国旗、国徽,也应按盗窃、抢夺或抢劫罪论处。还有的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妨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侮辱了其佩带的国徽甚至砸坏了审判庭内悬挂的国徽的,或者行为人以满足无理要求为目的,聚众以各种手段在机关、单位、团体门前或院内肆意哄闹,有侮辱国旗、国徽、国歌情况发生的,都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应分别按妨害公务罪、扰乱法庭秩序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而不再以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权利、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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