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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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冒名顶替罪,是指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
  本条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新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高等教育招生、公务员录用和就业安置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份权等。该类行为性质非常恶劣,不仅损害了高等教育、公务员招录和就业安置的公平公信,还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入学、入职等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成为惩治的重点。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已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人员。
  “高等学历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公务员录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面向社会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的办法选拔公务员的活动。
  “就业安置待遇”,是指政府、企业、学校等机构采取一系列措施,对毕业生、退役军人或者失业者、拆迁者、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提供安置、补贴等一系列就业帮助,由此形成的相关待遇。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
  “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身份。比如在截留他人录取通知书后,通过伪造档案、户籍资料后以他人身份入学等。
  “冒用”,是指在未改变自身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以他人身份从事社会活动,被冒用者可能知晓也可能不知晓。如哥哥冒充弟弟去上学等。
  冒名顶替所涉情形较为复杂多样,不宜搞“一刀切”,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1、冒名不顶替的情形不宜以犯罪论处。该种情形系单纯冒名行为,如冒名者利用被冒名者退学的学籍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资格,但并不冒用被冒名者的成绩,也没有挤占被冒名者的权益。由于一些历史的原因,在普通高等教育招录中曾要求,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学生,因故不能报到或者自动放弃入学资格的,不能再报名参加考试。一些高中生考取的成绩不理想或者考取的学校达不到预期的,按照政策不能复读,但个人为了争取更好的升学机会和人生际遇,学校为追求升学率,这些复读生往往以他人的名义再报名参加高考。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有冒名行为,但其成绩是自己考取的,获取的入学资格是依靠自己真实水平取得的,并不存在顶替行为。同样,在公务员考试中也存在冒名但是成绩不作假的情形;在就业安置待遇方面,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参军,服兵役后获取就业安置待遇资格的,均属于虽有冒名,但不存在顶替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2)对于冒名顶替他人放弃的资格,甚至取得被顶替者同意的情形,在入罪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有的冒名顶替案件中,可能存在着被顶替者知情、同意甚至是主要配合的情形。有的是被顶替者出卖自己的成绩及取得的入学资格以换取物质利益,有的是基于亲友关系主动出让自己考取的资格。冒名顶替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法益,不适用被害人承诺的理论。此种情形下,虽然被顶替的资格是他人自愿放弃的,甚至被顶替者同意、配合顶替,但是,“顶替行为让没有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成绩较低的人可以直接入学,损害了考试招录制度的公平和公信力,同时让因他人弃权而按照规则能够递补录取的人员丧失了机会,又侵害了特定对象的利益。这种顶替他人放弃的入学资格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述情形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考虑;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量刑时也可以与典型的冒名顶替形态有所区别,以实现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实施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过程中,往往伴随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同时触犯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组织、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相关资格和待遇,仍故意为之。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已取得相应的资格、待遇,均应以本罪处理。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顶替他人,而是在填报信息时出错,或者是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失误或者出借,以致出现与所填报的信息不符的,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的真实身份取得某种资格;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行为。对于为了实施本罪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应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后又实施了本罪规定以外其他行为的,则应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以实现顶替他人获得某种资格的结果,对于被顶替者的身份与资格不需要伪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则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了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本罪与数罪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从中受贿,其行为既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危害了公民身份管理的秩序,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还是本罪的组织者、指使者,不仅要从重处罚,也同样要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