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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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并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扩展了行为方式和对象范围。修改后,本条第三款的罪名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调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管理制度。身份表明一种关系,即与其他人或组织之间的关系。居民身份,则表明其与国家一定的地域和行政管辖范围存在的确定的联系,因而国家通过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来使这种关系形式化,从而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居民身份证件能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而呈规模化的趋势,居民身份证件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这是户籍制度所不能代替的。妨害居民身份证件的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件的制造、使用、监督的正常管理活动。
  为了维护居民身份证管理秩序,惩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近来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除了居民身份证外,公民持有护照等身份证件的数量出现较大增长。社会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除了用于专门领域和用途外,在实际生活特别是在相关社会管理当中,也越来越多的用于证明身份。伪造、变造护照、社会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具有相当性,基于这一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规定作了补充,将证件的范围扩大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居民身份证”,根据2011年10月29日修正的《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是指由公安机关负责印制、管理、颁发,发放给境内的中国公民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其他任何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都无权印制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虽为公民本人拥有,但不能随意变更,如确实需要变更有关事项,也要向公安机关申请。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身份证。
  “护照”,是指由公民国籍所在国发给公民的一种能在国外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是公民出入本国国境口岸和到国外旅行、居留时的必备证件。既包括中国公民依法申领的由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也包括外国人持有的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我国2006年《护照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我国2012年《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社会保障卡”,是指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保障对象发放的拥有多种功能的证件。我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卡以公民身份号码为统一的信息标识,公民持卡可以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领取社会保险金,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有关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时,医院、养老金发放机构等组织为持卡公民办理结算、支付等业务时,都得要以社会保障卡作为对权利人进行身份识别的凭证;采用计算机技术管理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往往也需要以社会保障卡作为身份识别的工具。
  “驾驶证”,即机动车驾驶证,是指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放的,用于证明持有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凭证。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采用全国统一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身份识别标识,在社会生活中除了作为驾驶资格的证明外,在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很多场合也被作为身份证明加以使用。
  关于“涉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对于案件涉及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的,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以所涉行为是否对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侵害作为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外国护照后未在我国境内使用的,通常不以本罪论处;但是,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外国护照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由于对我国法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可以视情适用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伪造”,是指无身份证件制作权的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件。
  “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证件上进行变更,改变姓名、年龄等事项内容。
  “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居民身份证件。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出于好玩、炫耀心理,伪造了极少量身份证件的等。
  根据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2024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点的规定: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购买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使用,同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对于有居民身份证件制作权的人,在其职权的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居民身份证件的,即使内容虚假与真实情况不符,仍不失为真身份证,因而不属伪造、变造;但如果此类人员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违反有关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证件即属“伪造”。例如,不经主管领导批准打开机器,制造没有合法手续的记载虚假内容的身份证件等。对此种情形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虽有制造居民身份证件的职权,但超越职权范围对其则不再具有行使该项职权的权力。由于行为人具有制造居民身份证件的方便条件,因而手段隐密,不易发觉,其主观恶性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的行为而决意实施该行为。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应注意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出于个人癖好,模仿真居民身份证制造摹本,并未使之流入社会而仅是个人收藏的;行为人认为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字迹不清,擅自开启证件聚脂薄膜密封加以深涂的,或认为证件姓名用字有误,擅自涂改的,不应认为是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的;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