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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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系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法条中分解修改而来。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也包括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本罪多为团伙犯罪,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拿刀动棒,大打出手,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聚众斗殴的行为。
  “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众”包括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斗殴”,是指采用暴力手段相互打斗。斗殴的方式不限,有的是拳打脚踢,有的使用器械;有的是几个人殴打一个人,有的是多人互相混斗。
  实践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发生在人员相对聚集的地方,比如公园、影剧院等,也可以是发生在较为僻静的地方,如街道、小区等。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在聚众斗殴活动中,行为人即使没有重伤、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造成己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常只应对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重伤、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能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只能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己方成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更应持慎重态度,原则上只限于主观上明显持放任态度的情形。如纠集一帮人赤手空拳与持刀持枪的对方斗殴,对于发生致己方死伤的结果实际上持明知放任的主观故意心态等。
  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本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人。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本罪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根据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二、认定
  (一)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动机不同。本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是本罪动机通常是出于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等。因此,本罪行凶伤人的行为都是发生在聚众斗殴之中,针对的一般也不是特定的人。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犯罪动机主要是出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在事先一般都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动机不同。本罪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
  2、定罪标准不同。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要求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方法不同。本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多次聚众斗殴的”,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持械聚众斗殴的”,“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十七)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种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黑恶势力实施的聚众斗殴;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二次以上聚众斗殴犯罪的;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3)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直接造成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加害行为人;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