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毁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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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本条系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未规定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1997《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作了修改,分解为第一款的故意损毁文物犯罪和第二款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犯罪,并增设第三款关于过失损毁文物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对于任何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必须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国家保护的文物”,根据2017年11月4日修正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文物:(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该法第三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
  根据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此外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对案件涉及的文物等级、类别、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如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是否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否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属于珍贵文物,以及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和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等,案发前文物行政部门已作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案发前未作认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认定,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文物行政部门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损毁”,是指采用损坏和毁灭手段,使得文物丧失或者减少其历史、艺术、科学、史料、经济价值或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行为。
  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的后果各有不同,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社会影响也有差异。处理时要作具体分析,认真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应鉴别遭到损毁的是否是其主要的、关键的部分,对其外观的破坏程度等,从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某些损坏很轻、影响不大、或者被损坏后易于修复,情节显著轻微的,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4条第4款规定: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该《解释》第17条规定: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6条规定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解释不一致,应以解释为准。
  根据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表层进行钻探、爆破、挖掘等作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毁文物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文物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但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可能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
  二、认定
  (一)故意损毁一般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案件的处理
  本罪的对象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故对于故意损毁其他文物的无法适用故意损毁文物罪,但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其他罪名。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可以适用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对于故意损毁一般文物的,无法适用损毁文物类犯罪,但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对在文物上刻画行为的认定
  对于在文物上刻画的行为,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入罪。考虑到我国的情况较为复杂,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对于在文物上刻画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损毁”,但如果刻画行为确实使文物完全丧失原有价值的,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损毁”。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该《解释》第13条规定: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该《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