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未规定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1997《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作了修改,分解为第一款的故意损毁文物犯罪和第二款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犯罪,并增设第三款关于过失损毁文物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中国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文明国家之一,名胜古迹众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具有较高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名胜古迹纳入到国家保护的范围内,对任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导致出现不可逆转和再生的后果,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应予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雅、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根据其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大小,环境质量的高低,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的优劣等,可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和市县级三级风景名胜区。
“文物古迹”,是指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建筑物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县、自治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属于本罪对象的名胜古迹,应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其范围宜控制在全国重点与省级两级内,县、市级的名胜古迹,一般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
根据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损毁”,是指采用损坏和毁灭手段,使得名胜古迹丧失或者减少其历史、艺术、科学、游览等价值的一切行为。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捣毁、砸碎、拆除、污损、挖掘、刻划、焚烧、炸毁等。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损毁景物、建筑物;破坏园林植物;在名胜古迹区盖违章建筑,拒绝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构成。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2)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量刑。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7条规定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解释不一致,应以解释为准。
根据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表层进行钻探、爆破、挖掘等作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毁名胜古迹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行为人实施损毁行为的动机可能不尽相同,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名胜古迹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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