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未规定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1997《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作了修改,分解为第一款的故意损毁文物犯罪和第二款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犯罪,并增设第三款关于过失损毁文物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对于过失损毁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国家保护的文物”,根据2017年11月4日修正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文物:(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该法第三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
根据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此外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对案件涉及的文物等级、类别、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如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是否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否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属于珍贵文物,以及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和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等,案发前文物行政部门已作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案发前未作认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认定,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文物行政部门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损毁”,在这里是指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如失火、过失引起爆炸、过失污损、过失摔破等致使文物丧失或者减少其历史、艺术、科学、史料、经济价值或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5条的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8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解释不一致,应以解释为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如果出于故意,应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论处。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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