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尸骨、骨灰;对尸体、尸骨、骨灰采用猥亵、鞭打、遗弃、抛撒、砧污等方法加以侮辱以及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刑法原只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大到尸骨、骨灰;同时将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改后,罪名由“盗窃、侮辱尸体罪”调整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实践中,对于尸体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尸体应当是已死之人的完整躯体,与完整的尸体相分离的身体的部分,或者尸体已经腐烂成为尸骨则不属于尸体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尸体并不限于躯体完整无缺,尸体的一部分也属于尸体,尸体腐烂后成为尸骨,也属于尸体,但不应包括骨灰,因为尸体经过火化后而形成骨灰,其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骨灰不能视同尸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尸体既包括死者的完整躯体,也包括尸体的一部分和腐烂后形成的尸骨,还包括尸体火化后遗留的骨灰。为防杜争议,《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为尸体、尸骨、骨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尸骨、骨灰。
“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
“尸骨”,是指人死后留下的遗骨。
“骨灰”,是指人的尸体焚烧后骨骼化成的灰。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
“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尸骨、骨灰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尸体、尸骨、骨灰的占有。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尸骨、骨灰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尸骨、骨灰。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管理人等相关人员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为人采取为死者亲属或医院停尸间的负责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晓的方法秘密地将尸体、尸骨、骨灰转运出其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范围,这种行为即使为其他人所看见仍不失为盗窃尸体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以其原来不在行为人控制这下为必要,如果尸体、尸骨、骨灰原来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杀人后直接将尸体转移、隐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论处。
“侮辱”,是指直接对尸体、尸骨、骨灰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凡种行为力式:
1、猥亵尸体,即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比如奸尸或者剥夺去衣物,使之暴露于众,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抠摸尸体阴部、向尸体上吐唾液、涂抹不洁之物等均属猥亵行为。
2、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尸骨、骨灰。这种行为方式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有伤社会风化。
3、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尸骨、骨灰。对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独特的丧葬习惯,如果行为人明知掩埋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为之,显属侮辱尸体行为。例如不殓以棺、将尸体抬放河中、沉尸海港、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沼坑、将尸体直立埋葬等。上述行为如果为当地少数民族习俗所允许者除外。因此对这类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因不同民族的不同习俗而异。
4、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如抛弃尸体、尸骨、骨灰、葬后无故挖开棺木、敞露尸体、尸骨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尸骨、骨灰、出卖尸体、尸骨、骨灰、非法使用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
“故意毁坏”,是指直接对于尸体、尸骨、骨灰予以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尸骨的毁损或者破坏,也也括对尸体、尸骨一部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从时间要求上,行为人必须于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尸体加以损坏,否则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损坏行为构成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行为人破坏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墓地、墓碑行为的定性,由于《刑法修正案(九)》未将“故意毁坏他人坟墓的行为”入罪,故对故意毁坏坟墓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如触犯《刑法》其他条文的,只能适用其他罪名处理。具体而言,如果只是毁坏他人坟墓的,包括物理破坏和对墓碑、墓地抛洒墨汁、油漆或者粪便等污染物的其他毁坏行为,可以考虑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毁坏他人坟墓进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可以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之间择一重罪处断。
故意或者过失杀人后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迹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杀人后为损害死者的尊严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尸体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是帮助他人毁尸灭迹的,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对尸体、尸骨、骨灰管理之便,为他人提供条件从而将尸体、尸骨、骨灰盗走的,则成立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罪的共犯。如医院停尸间负责人或公墓管理人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尸体、尸骨、骨灰得以顺利被偷运走,那么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构成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罪的共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盗窃、侮辱、故意毁坏的是他人的尸体、尸骨、骨灰,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追求刺激,有的是报复他人,有的是谋求利益,等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