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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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益。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四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因此,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
  “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
  “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定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3)多次进行煽动的;(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根据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下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4年《暴力恐怖意见》的规定: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侵犯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本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二)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