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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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明确定罪量刑规则,即适用《刑法修正案(四)》增设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废物罪;二是在原有规定的固体废物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度。为了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20年4月29日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3月1日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作、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2、申请进口的废物已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材料:(1)《进口废物申请书》;(2)《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一般是指不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或者已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没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书》的情形;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形。
  只有具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才告成立,否则行为人以合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其使用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构成相关犯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超越自身职权,独立决定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
  “用作原料”,是指用于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或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为从事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提供固体废物等。对于非用作原料,而以原料利用为名,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于他途或是以此牟利,进行倒买倒卖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本罪。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2016年《环境污染解释》第2条作了规定,但该解释已废止。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再作规定,可以参照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该《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为: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走私废物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相对的比率较小。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仍擅自进口固体废物。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后果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根据2023年《环境污染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5)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