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恐怖活动罪(原资助恐怖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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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为了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切断恐怖活动组织生存的经济来源,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已成为同恐怖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要求各国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增设了本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又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第1款的罪状中增加“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二是增加了1款作为第2款,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纳入处罚范围;三是将原第2款改为第3款,并对其作了相应的文字修改。修改后,罪名由“资助恐怖活动罪”调整为“帮助恐怖活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对任何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义的服饰、标志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其他恐怖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和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恐怖组织”,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基于政治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为共同进行恐怖活动以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或者政府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虽有资助行为但资助的不是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是境外的恐怖组织或个人还是境内的恐怖组织或个人,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
  “资助”,主要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如提供经费、资金、贷款,提供训练基地、活动场所,提供各种通讯设备、设施、交通工具,提供食物、食品,提供枪支、弹药,等等。但不包括诸如精神、舆论方面的资助与支持,仅有后者,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是在进行恐怖活动时提供还是在平时提供,是在被查获前提供资助还是在查获后提供资助,是资助其进行恐怖犯罪活动还是为其逃跑提供资助,是完全无偿提供资助还是有偿提供资助,是主动提供资助还是被动提供资助,则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资助恐怖组织”,既包括资助刚刚成立尚未进行具体恐怖活动的恐怖组织,也包括正在或者已经进行恐怖活动的恐怖组织。恐怖组织怎样使用资助的经费、物质等,即是否用以直接进行恐怖活动;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外,还应指出,资助恐怖组织,是向组织者提供还是向领导者乃至一般参加者提供,不会影响对资助恐怖组织的认定。
  “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是指为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助。资助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参加者,只要恐怖组织已经成立,则可认定为资助恐怖组织,而不认定为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当组织者基于进行恐怖活动的意图组建恐怖组织但未成功而组织未遂,这时对于资助组织者的行为,可以以组织恐怖组织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1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已经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准备实施、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是指在恐怖组织对恐怖分子的培训活动中,筹集、提供培训经费,或者提供培训器材等物资。
  “恐怖活动”,又称恐怖行为、恐怖主义,是指基于政治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使用或威胁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暗杀、绑架、自杀性攻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危险手段,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政府的行为。恐怖活动本身不是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基于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政府的目的实施的一系列可以制造恐怖气氛,使公众产生极度恐惧心理的具有严重危害、残酷性的危险犯罪行为。这些危险犯罪行为,如杀人、重伤、绑架、放火、爆炸等等,倘若不与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或政府的恐怖目的联系在一起,则属一般性犯罪行为。对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犯罪的人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治罪科刑。如事先通谋的,应以杀人、放火、爆炸罪等共犯论处;事后提供资助使之逃匿的,则构成窝藏罪等。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以本罪论处。
  “招募”,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和或招募自愿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的人员。
  “运送”,是指以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将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人员从一地接送到另一地,或者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能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8年《恐怖活动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1.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2.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3.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佈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4.其他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
  该《意见》同时规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18年《恐怖活动意见》的规定:明知是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事先通谋的,以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为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等而仍提供资助。明知,既包括确知又包括可能知。前者即确实知道对方为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后者即对方是否为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不能完全肯定,但根据他人进行的活动、与之交往的程度等情况判断认为其有可能是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仍为其提供资助,结果资助的是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亦可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狭隘的民族主义,极端的宗教信仰,对政府、社会的不满,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18年《恐怖活动意见》的规定: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等综合认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资助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无论是主动资助还是受到威胁被迫资助,行为人都必具有为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物质上的、经济上的资助的故意。如果没有这种故意,完全是因恐怖组织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索取,如恐怖组织分子以各种名义索取保护费,他人被迫交纳,则他人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者,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另外,本罪是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资助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如资助的量很小,受胁迫资助,事后能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直接资助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罪与雇请恐怖组织、分子进行某种犯罪行为的界限
  出于杀人、重伤、绑架等目的而请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实施,自己则提供物质、经费,这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的共犯,且为主犯论处,不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
  与恐怖组织、分子事先通谋,为恐怖组织、分子进行某一具体犯罪提供资助,这种行为既符合与恐怖组织、分子实施该具体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属于从犯,又触犯了本罪,属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定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本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之间,在犯罪主体、主观故意等方面有相同或类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助的对象为实施六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即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的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
  3、侵害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人身生命、健康或者不特定财产的公共安全;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安全。
  实践中,有的恐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以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武装叛乱、暴乱等为己任,或者实施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上述恐怖组织或者在恐怖组织、分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提供资助,则既触犯本罪,又触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属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对之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四)本罪与资敌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资助的是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资敌罪的对象顾名思义乃为我国的敌人。
  2、资助内容不同。本罪资助的为一切具有物质上的、经济上的资助,包括金钱、贷款、训练基地活动场所、交通工具、食物、食品以及武器装备,等等;资敌罪资助的则仅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后者比前者狭窄得多。
  3、资助时间不同。本罪实施行为的时间没有任何限制,只要资助的是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不论什么时候提供资助,都可构成本罪;资敌罪提供资助的时间则必须在战时。不是在战时,即使有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其罪。
  4、侵害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人身的生命、健康及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资敌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国家安全。
  (五)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组织,又包括个人;窝藏罪的对象为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既包括恐怖犯罪分子,又包括非恐怖犯罪分子,但必须是自然人,不包括犯罪组织。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向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提供物质上的资助;窝藏罪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资助其逃匿。
  3、行为时间不同。本罪对资助的时间未作要求,不论是在其进行恐怖活动前,还是中以及后,都不影响其成立;窝藏罪则必在他人实施犯罪成为犯罪分子后。
  4、侵害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窝藏罪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实践中,在他人进行恐怖活动后,为资助其逃匿而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的,则既触犯本罪又触犯窝藏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即本罪定罪处罚。
  (六)本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本罪的资助行为,既包括无偿提供物质上的、经济上的资助,也包括有偿提供物质上的、经济上的资助。对于后者,如果有偿提供的乃是国冢禁止非法交易的物质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则又触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属牵连犯,亦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七)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区别。
  本罪的行为人应不是恐怖组织的成员,即不能为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参加者。如果是恐怖组织的成员,无论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参加者,即使其为恐怖组织提供了金钱、财物,也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在成为恐怖组织的成员前如果为恐怖组织提供了资助,则既构成本罪又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资助的数额巨大的;资助多个恐怖组织或多个恐怖分子的;为恐怖组织或个人进行具体恐怖活动而提供资助,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实施资助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资助行为造成恶劣的政治、社会影响,如资助境外恐怖组织,影响对外正常关系的,等等。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