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一档法定刑增加了单处罚金,对第三档法定刑增加了并处罚金,并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之中增加“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票证。
“金融票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它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等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等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
需要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才能构成本罪: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即期商业汇票和远期商业汇票。
“本票”,是指发票人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并向银行出具委托书等材料,银行给委托人出具的可以代理委托人收款的材料。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
“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
“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单据,银行凭此办理存款的取存。
“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其他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
根据2006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的规定:现金缴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款业务的专用凭证,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应为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根据2008年7月22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的规定: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根据2009年3月31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前期就此问题的相关复函,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种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的向受益人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信用证按其在使用时是否需要附随必要的单据,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无跟单信用证两大类。作为国际交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
“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跟单信用证要求必须附随的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及其他文件。运输单据是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其他文件主要是指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书等。
4、伪造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2款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2)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2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伪造、变造的是金融凭证,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以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行为人的目的多为使用并进而营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对于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相应行为即构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必须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4、5款的规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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