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本条系2005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这类犯罪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建议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实施以下四种行为之一的,才能构成本罪: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
  “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暂时还没有将个人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卡内。
  “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既可以随身携带,也可以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
  “运输”,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其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了持有、使用、运输假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就构成犯罪。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授信额度一般都在万元以上。因此,持有、使用、运输一张伪造的信用卡的危害性绝不低于持有四千元假币。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和真实的空白信用卡具有同样的功能,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个人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是一张可以使用的信用卡。而且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往往就是伪造信用卡整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实践中还存在“变造”信用卡的情况,有的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有的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这种所谓的“变造”,除只保留有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其信用卡的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都已经有很大不同,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直接按伪造信用卡定性即可。
  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的,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这主要是考虑到前者持有、运输的是已经伪造好的信用卡,已经具备随时使用的条件,只不过不是在使用环节查获罢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虽然最终目的也可能是用于伪造信用卡,但毕竟还只是处于半成品阶段,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根据2009年12月3日制定经2018年11月2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2、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的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和收单行之间的关系。主要行为流程包括:持卡人刷卡购物或者消费并在签购单上签字——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单行根据跨行交易清算数据向特约商户付款——发卡行根据跨行交易清算数据向收单行付款——发卡行向持卡人发付款通知——持卡人向发卡行归还透支贷款。
  近年查获的多起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的案件,反映出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如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在他国(目前主要是韩国和马来西亚)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携带至我国境内消费或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我国破获的利用某国信用卡诈骗案,涉及我国六省、市,金额几千万元,抓获中、外犯罪嫌疑人几十人。收缴非法持有外国发卡行发的他人信用卡近两千张。又如在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为快速接收、转移诈骗资金,逃避打击,犯罪集团也会通过各种渠道收买大量信用卡用于转账等。
  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和转借他人使用。虽然不排除在民事活动中,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一般来讲,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不会多,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也比较密切,有的还得到信用卡持卡人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本人又说不清其来源的合法性,如果要求办案机关一一查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串通情节等,十分困难。而这种情形往往是进行信用卡诈骗和电信网络诈骗以及洗钱活动的一部分。将此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有利于从源头上扼制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此处所指的“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根据2018年《信用卡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
  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4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根据申领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发卡行要求信用卡申领人提供的本人信息很多:如身份证明、住址、职业、工资收入、财产证明、联系方式,等等。本条只把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如果以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只是由于财力不足以还款,大多属于民事范畴,可通过民事途解决。但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没有打算归还用卡后所欠银行透支款项的企图就已十分明显。换句话讲,申领人从申领卡时就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或者洗钱等犯罪活动埋下了伏笔。一日被识破,即逃之夭夭。银行凭持卡人虚假身份证明、住址等资料,根本无法找到持卡人,也无法追回损失。也不利于侦查机关及时确定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
  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骗领成功与刷卡进行诈骗活动只差一步之遥,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威胁。但刑法对此行为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只有在信用卡骗领人使用后银行出现损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骗领人才能受到法律追究。显然,这对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是很不利的。因此,将此行为增加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看其是否以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真实的身份证明”,并不仅仅意味着申领人只要写上自己的真实姓名就可以了,而是有其丰富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依据《居民身份证法》要求,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信息除姓名外,还有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所有这些信息真实,才称得上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明,如果申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是真实的,只是在自己的财产证明、工资收入等方面进行夸大,向发卡行提供不实信息,以获取较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不属于本条所说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构成犯罪。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
  根据2018年《信用卡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出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提供”,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更不要说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了。因为其本身就是可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应当予以收缴没收。任何人出售用以谋利,或者购买以为己用,或者提供给他人都是非法的,只会使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更为广泛地流传开来,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将此行为增加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有必要的。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时,办案人员应当尽量查明行为人所持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来源。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就是信用卡伪造集团的成员又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是其伪造的情况下,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根据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根据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8条的规定: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根据2018年《信用卡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