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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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05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伪造信用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信用卡的磁条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信用卡是无法使用的。正因如此,持卡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就成为信用卡伪造集团千方百计获取的目标。从破获的案件来看,虽然这种非法获取或者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最后基本上都流向犯罪集团用于伪造信用卡,但如果要将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按照伪造信用卡的共犯处理,就需要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是要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者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这一点很难查证。但这种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的确在客观上为伪卡集团的伪造行为提供了很大方便,对金融秩序安全具有很大的破坏性。为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中增设了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
  “信用卡信息资料”,广义上是指在申请信用卡时需要填写的全部个人信息,本罪主要是指可以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数据等基础信息,如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不为持卡人所知的手段,秘密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方法多种多样,有的使用望远镜偷窥或在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偷录;有的在ATM机上安装吞卡装置并张贴假的客户服务电话,在客户求助时骗取持卡人信息;有的在银行的自助门禁系统中安装假门禁系统,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及密码;有的是电脑维护人员利用对银行系统电脑维护、测试之际,私自将信用卡交易数据复制截留,进行解密,破译客户信用卡磁道信息和取款密码。收买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暗中将盗码仪器与POS机连接,在特约商户的收银员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信用卡业务之际,犯罪分子也盗录了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
  “收买”,是指行为人以金钱为诱惑,向他人购买信用卡信息资料。这种收买,即可以向持卡人本人购买,也可以向已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其他人员购买。
  “非法提供”,是指行为人见钱眼开或出于其他目的,向他人非法提供自己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因为工作上的便利关系知晓、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9年12月3日制定经2018年11月28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关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可否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五)》设立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主要考虑是: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磁条卡的问题在当时比较突出,严重危害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故设立本罪,相关司法解释将本罪入罪门槛规定为1张(套)信用卡。其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数据等基础信息,如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在“断卡”行动破获的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非法交易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在于直接使用信用卡,而非利用其中的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故当前办理“断卡”行动中的此类案件,一般不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上的便利,可以很容易地接触到客户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负有为客户保守秘密的义务。但有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经不起金钱诱惑和腐蚀拉拢,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这样做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依本罪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受国家法律保护,仍予以窃取、收买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多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否以此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数量巨大”,根据2018年《信用卡解释》第3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