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作了调整修改,并独立配置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也包括空中运输管理秩序。飞机等航空器,不同于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其运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航空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民用航空法》等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维修人员不认真检查、维修航空器,未及时发现航空器的故障;领航员领航不正确,飞机起飞前,机长不对航空器进行全面检查,飞机遇险时机长未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重大飞行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造成了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适用本条给予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则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不能追究其处罚。同时还需要查明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查明严重后果不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
“航空人员”,根据2021年4月29日《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2)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其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则是出于故意。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是否成立,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照章行事的,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三看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之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四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严重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
(二)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一般为航空人员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不同。本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则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3、构罪要求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之外,还必须发生特定的重大飞行事故或严重后果,方可构成犯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危险犯,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出现实际的严重后果,只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构成结果加重犯。
4、主观方面不同。本是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后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后果原因不同。本罪后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实施了违章行为;后两罪后果发生的原因则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损坏行为。
实践中,航空人员在工作中过失损坏航空器的重要部件或机场重要设施,从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行为人的过失损坏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而定。如果违反了规章制度,则应是重大飞行事故罪;如果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则应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四)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主体则只能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航空器的飞行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前述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这就是说,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属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是造成人员死亡。这样一来,造成人员死亡的,既可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也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决,有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明确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