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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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6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关于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将“民用航空器”修改为“航空器”,并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直接侵害的是航空器上的人员的人身权利。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航空器的这种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性,为一些犯罪分子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卑劣的动机和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严重危及空中运输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
  “航空器”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
  “航空器上的人员”,是指驾驶员、副驾驶员、乘务长、空中小姐等机组人员以及旅客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如果不对身体使用强制力,仅实施了辱骂、威胁等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本罪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加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
  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时,主要是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危害或足以危害飞行安全。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的不是暴力行为而是胁迫或其他行为;或者行为人不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航空器以外的人员或航空器本身施用暴力或强力;或者行为人乃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停机待用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或者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帮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均不构成本罪为了制止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等,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即使是对不法侵害行为人使用暴力,且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也不构成本罪。因为正当防卫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二者都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其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多为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乘客和其他任何人员;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为交通工具本身,如破坏航空器的发动机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时间上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停机待用的,且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三)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都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且一般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的。其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只有危及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故意,而无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目的在于劫持航空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犯罪手段仅限于暴力;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使用中或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也包括正在使用中如停机待用的航空器,犯罪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对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
  4、构罪要求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危及飞行安全;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即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出于劫持航空器的目的,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如驾驶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则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四)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则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后果要求不同。本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重大飞行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严重损害航空器上人员身体健康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