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将“电力煤气设备“修改为“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并对相关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这些交通工具机动性强、价值高、速度快、载运量大,一旦遭受损坏,使之颠覆或毁损,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过失损坏马车、脚踏车、手推车等简单交通工具,虽然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有其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能否作为本罪的对象,实践中看法不一。多数人认为,从事交通运输的拖拉机与汽车性能相似,如被损坏有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汽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在内。
“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这样的交通工具被损坏,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过失损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不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损坏”,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如不谨慎等,无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损坏。例如,乘司机不在,随意摆弄汽车,无意中将刹车弄坏。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重大事故,虽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交通工具颠覆、互撞、起火、爆炸、车毁人亡等。在处理这种犯罪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查明严重后果不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罪过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破坏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2、结果要求不同。本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故意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整体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3)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等;(5)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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