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间谍罪的规定中包含“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行为。1997年《刑法》增加了“战时”的限制条件,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和国家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战时”,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如果国家在非战争状态下,与邻国发生局部边界冲突时,该地区的部队受领作战任务的,该地区也应属于处在“战时”。
“敌人”,是指国内外带有军事性质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武装力量。敌人包括国内敌人和国外敌人。
“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武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包括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
“军用物资”,指除武器装备外供军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保障等方面所使用的物资,如油料、药品、建材、器材、被装、车辆等。提供非用于军事的物资,不构成本罪。
为敌人提供上述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有偿的或是无偿的,或者为向敌人提供而购买、携带、运输,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只能是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敌人仍故意向其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