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实施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之所以将资助行为限定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范围,主要是因为该几类犯罪对国家安全的危害最大。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删了资助对象的限制性规定,不再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境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从未停止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近年来他们又利用我国改革开放之机,提供非法资助,更加频繁活动,企图渗透、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明确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他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1997年《刑法》吸收这一规定并单独设立这一新罪,对于严惩这种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进一步强调指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面为对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给予资助的行为。
“资助”,是指向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的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金钱、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武器弹药或者其他物品等。资助可是是事后提供帮助,包括提供场所。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原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资助对象,即“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这样被资助者不再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外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定罪处罚。主要原因是上述六种犯罪,只有背叛国家罪的主体限于中国公民,而其他五种犯罪的主体均可是外国人,相应的,外国的机构、组织也可以成为五种犯罪“事实上的主体”。而且,资助对象地域上的不同(境内和境外)并未体现出资助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明显差异,应得到相同的刑法评价,因此删去了资助对象的限制。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人实施非法资助的同时,又参与了其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境内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仍予以资助。行为人资助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哥们义气”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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