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扰乱了国家对广告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5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广告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广告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作为传播信息、指导消费、促进销售的工具,作为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联系消费者的纽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为了保障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的作用,1987年12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l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广告法》。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起到了规范作用。虚假广告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广告。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已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违反与广告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
“虚假宣传”,是指所利用的广告中具有虚假的不真实的内容,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售后服务、附带赠品的允诺等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作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宣传,以假充真,以无冒有。具体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达不到广告所宣传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假充真,以劣冒优;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功能,如讲有保健功能,实际没有,讲能治病却不能治病等;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报酬与所宣传的价格、报酬不符,说价廉物美,实质价格高昂;故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如产品本只在省内销售却说已享誉全球,产品本卖不出去严重滞销,却说供不应求,深得消费者喜爱等;伪造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内容所凭借的他人言论、证据如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调查结果、获奖证明等;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等等。
虚假宣传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1)广告主伪造有关文件,提供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的能够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唆使广告经营者作虚假设计、制作,指使广告发布者作虚假发布或以高价发插刊广告等。(2)广告经营者明知他人要求制作、设计的广告内容虚假仍然制作、设计,或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3)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或明知内容虚假仍决意发布。
行为人既可以通过电影、电视、广播、报纸、刊物等向社会广为散布,让不特定公众知悉其内容;也可以采取树立广告牌、横桂广告横幅,树立广告立体图案,书写广告语,散布广告传单;还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直播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的多人知道其所宣传的内容,不论其形式如何,都可以本罪的发布广告行为论处。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3)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7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3)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5)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主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广告内容虚假,仍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以达到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一般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可以适用民事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二)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制度;假冒注册商标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客观上是使用虚假广告对虚假宣传;假冒注册商标罪客砚上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假冒注册商标罪则是一般主体。
(三)本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利用虚假广告作虚假宣传;诈骗罪是采用隐瞒真象和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诈骗罪则是一般主体。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又以虚假广告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也触犯了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一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通常都会以虚假广告作欺骗宣传,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但是对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来说,明知系伪劣商品仍为生产、销售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应单独成立虚假广告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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