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0号】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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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号】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明祥,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199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9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汉恩,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199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批准逮捕,因潜逃直至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人袁明祥、王汉恩犯故意杀人罪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
  1993年3月4日晚,被告人袁明祥从父亲潘益群处获知,当日下午村民罗灿平(被害人,殁年22岁)携刀在其家门口徘徊。袁明祥认为罗灿平要报复自己,遂于当日21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汉恩打罗灿平,后二人各携带一把菜刀,在福泉市风山镇牛角田村一油菜田中守候。当日23时许,罗灿平回家路过油菜田,袁明祥拦住罗灿平,二人发生争执扭打。袁明祥按倒罗灿平并骑压在罗身上,王汉恩随后用手殴打罗灿平,后又拿出携带的菜刀乱砍罗灿平头部、脖颈等部位。袁明祥发现罗灿平不再挣扎后,与王汉恩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罗灿平系被锐器砍伤头、颈部,致右颈部总动脉破损而大失血
  另查明:袁明祥1993年3月5日外逃至福泉市兴隆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5日被逮捕。因同案犯在逃,案件事实无法查清,1994年10月26日袁明祥被取保候审。王汉恩作案后潜逃,1993年4月2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7月6日,王汉恩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17日,袁明祥被取保候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避侦查、审判,其犯罪行为已过20年的追诉期限,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必须追诉,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本案公诉机关并未履行此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被告人袁明祥终止审理。被告人王汉恩持刀杀死被害人罗灿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汉恩在案发被批捕后逃避侦查和审判,其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汉恩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裁定已发生法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中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2.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分别确定被告人的追诉期限?
  本案中,被告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实施共同故意杀人犯罪后,袁明祥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足一直未得到依法审判;王汉恩负案潜逃20余年后被抓获归案。1979年和1997年颁布的刑法,对于犯罪追诉期限的规定基本相同,两者均规定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但对该例外情况的前提规定有所不同:1979年刑法规定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1997年刑法为“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由此导致部分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的案件,对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出现不同认识。同时,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是否引起其他被告人追诉期限的变化,刑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3月4日犯罪,至2015年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追诉,已经超过20年的犯罪最长追诉期限,应裁定对二被告人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3月4日犯罪后,侦查机关即立案侦查,二被告人的犯罪均未过追诉期限,应对二被告人继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3月4日实施犯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犯罪追诉期限的判断,应适用1979年刑法。据此,袁明祥犯罪后虽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袁明祥被起诉时已过20年追诉期限。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追诉袁明祥,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王汉恩犯罪后,检察机关对王汉恩批准逮捕,因其潜逃未能执行,王汉恩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对其应继续审理。
  我们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判断追诉期限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
  《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对本案中被告人袁明祥、王汉恩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判断的法律依据应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二)袁明祥、王汉恩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本案袁明祥、王汉恩殴打罗灿平并致其死亡,涉及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本案从案发到二被告人被追诉,已经超过了20年。但同时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袁明样、王汉恩的行为若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二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需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袁明祥犯罪后虽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不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袁明祥被起诉时已过20年追诉期案发后,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汉恩批准逮捕,但因王汉恩作案后潜逃,未能执行逮捕,则对王汉恩批准逮捕是否属于对王汉恩采取强制措施,即成为确认王汉恩的犯罪是否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关键。199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汉恩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应当追诉。
  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批复》,有观点据此认为该批复已经失效,王汉恩被批捕不应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由于王汉恩被抓获时距离实施犯罪已超过20年,也没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迫诉,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已过。我们认为,废止《批复》的原因表述为“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是“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立案侦查以后”涵盖的情形范围显然宽于“被批准逮捕以后”。因此,该《批复》被废止是因内容已涵盖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中,而非与现行刑法相悖,对其所明确的批准逮捕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应视为有权机关为明确特定法律适用问题而作出的权威解释。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批复》的精神仍可参照适用。故王汉恩在1993年犯罪后被批准逮捕,应视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王汉恩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三)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已过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理
  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追诉期限延长或中断,或者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是否必然影响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追诉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判断,主要理由是: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分子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是稳定既有的社会关系。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进行确定。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必然要求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本案中,袁明祥、王汉恩系共同犯罪,二人作案后,袁明祥未逃避侦查,而王汉恩在被批捕的情况下一直负案潜逃,故王汉恩犯罪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不必然引起袁明祥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袁明祥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王汉恩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被告人均被提起公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刑法对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规定了确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超过了就不能再追诉;但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除规定20年追诉时效期限外,还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本案而言,袁明祥犯罪已经超过20年追诉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若认为必须追诉,则退回检察机关,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再依法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明祥、王汉恩就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一定程度的谅解;公诉机关亦未启动对袁明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故法院依法裁定对袁明祥终止审理,对王汉恩依法定罪判刑,是合适的。
  (撰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饶星 杨雪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注:本案例提出:对于1997刑法施行前(本案具体为1993年)实施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的犯罪,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判断的法律依据应为1979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共同犯罪中,应当对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判断。鉴于所涉规则与法工办发〔2014〕277号答复意见、法研〔2019〕52号复函有出入,可不再作为参考。